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生之學習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該辦法,訂定學生學習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學校學生修業期滿,符合前項辦法規定且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
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參加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於
第一項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國中教育會考,得就試題及試務相關業務,委託大學
、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辦理;其
資格條件、辦理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評量之目的在於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爰第一項
    所定「成績」評量修正為「學習」評量;又為使全國具有一致性規範
    ,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量相關事項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條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及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條學校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覈實掌握學生學力實況,增訂第
    三項明定學生應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之國中教育會考,以避免部分學生持各種理由規避參加前揭
    會考;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辦法中明定辦理方式。
五、為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會考之試題與試務等工作,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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