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業餘無線電作業之推廣或教育活動目的,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一等、二等
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於活動現場,在其監督及
指導下,提供業餘電臺或臨時電臺供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
前項操作不得違反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業餘無線電團體為推廣業餘無線電作業或教育活動之目的,爰明
訂一等、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或業餘無線電團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得於活動現場,在其監督及指導下,提供業餘電臺或臨時電
臺供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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