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
領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
期間最長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最低工資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動部並已於一百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將
    第一項規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另本辦法於「基本
    工資」文字修正施行前,依最低工資法第十八條規定,仍適用最低工
    資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三十條臨時工作津貼之規
    定文字一致,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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