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
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
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
行使權利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
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
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
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
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
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
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
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
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
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
,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
,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
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
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
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
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
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
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
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
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
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
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
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
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
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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