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
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
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權責長官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實施調查
。惟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有本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因已無懲罰之
可能或必要,或為有效運用調查資源,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不
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不實施調查」指無須開啟調查程序;「終止
調查」則指刻正調查之事件,得予以簽結,無須再行調查。
三、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同一違紀行為如已經懲戒或懲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
則,權責長官得不再續行調查。又同一行為,前已依本法完成
調查,而未受懲罰者,如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權責長官亦得不再調查。
(二)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行為後之法令較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從有利之規定。從而原懲罰所憑之法令,於行
為後如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因法秩序對該違紀行為之評價變更
,已無懲罰必要,自得不再調查。
(三)第三款係考量懲罰權已逾行使期間者,懲罰權已不得行使,故
得不再調查。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者,已無受懲罰之可能,爰訂定第四款
。
(五)第五款至第七款係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對於舉發人之無端指控
,或顯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違紀行為,權責長官亦得不
實施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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