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
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
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不僅包括校事會議審議事件,亦包
括性別事件,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調查確認。
三、另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容易被誤
解成教評會須於十日內完成議決工作,爰修正明定「十日內提教評會
」,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開始進行議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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