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
  處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
  業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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