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
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依現行法制係由
    檢調機關與該軍人之服役機關或權責機關,分別進行司法偵查及行政
    調查,不無重複耗費國家公務資源,且有互相影響偵(調)查效率,
    甚至發生認定歧異之可能。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
    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於戰時職司軍事偵審
    職務,為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及國防法務官平時仍能累積辦理刑事案
    件之實務經驗,爰定明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
    同時涉及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上級機關
    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三、又本條僅係規範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程序競合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
    專業人員偵查犯罪,並未改變刑懲併行原則。惟權責長官如認該違紀
    行為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準據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
    書,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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