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偵辦案件,具刑事偵查
之法定身分及職權,以接軌刑事訴訟程序,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
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國防部所屬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得受檢察官指揮處理偵查
相關事務。
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檢察事務官職權及身分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法律專業人員處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
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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