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團體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學生權益,第一項修正規定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另以
法律定之,刪除原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審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責任,
爰第三項修正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
五、第四項修正定明第三項保險所需經費之財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
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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