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
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訂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
    、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者,得扣留其
    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為便於海上護漁執法,爰配合修正本條第
    二項,定明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沒入。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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