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
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二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酌修
文字,並增列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三、對於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
理事件之證據者,加重其懲處,倘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有
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有關於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之參考基準認定,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另定之。
四、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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