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取得或喪失時點
之認定,以財稅機關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系統」之登記日期為準。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
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不動產取得或喪失之認定時點,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
    項。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
    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惟對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則另於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三、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取
    得或喪失時點之審核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並無明文規定。考量實務
    作業需要,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0二一
    二八0二二五號函補充釋明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領取資格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登記
    日期為審核依據。爰參酌上開函釋精神增訂第一項,俾釐明認定標準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