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41260068號令修正發布第 44條之1、第44條之3、第52條之1、第62條條文,除第44條之1自114年7月 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7年9月1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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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80217856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 、第6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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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0990146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 、第41條、第42條、第49條、第58條、第6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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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100013964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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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101007831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2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7條 、第44條、第47條、第62條;增訂第 43條之1、第44條之1、第44條之2 、第44條之3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 1010122318號公告第1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 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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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1010155276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 ;增訂第58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 1353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 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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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128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44條、第44條之2、第45條 、第50條、第52條、第5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 2月17日起,國民 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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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5條、第30條、第39條、第40條、第49條、第57條、第59條、第 61條;增訂第18條之1、第33條之1、第5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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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4 4條之3、第47條、第49條;增訂第3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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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336號令修正發布第 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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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 25條、第62條條文,自109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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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91260418號令修正發布 第52條;刪除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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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065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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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403號令修正發布 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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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41260068號令修正發布第 44條之1、第44條之3、第52條之1、第62條條文,除第44條之1自114年7月 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期間配合
母法及相關法令之修正、實務執行作業及簡化行政流程等需要,歷經十三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鑑於近期民眾請領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涉及不動產取得或喪失時點,遺屬年金涉及配偶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以及生育給付涉及被保險人退保後一年內生產仍得請領等規定
,為釐明認定標準並兼顧實務可行性,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俾增進法
源基礎,減少爭議。修正要點如下:
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涉不動產(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取得或喪失
    時點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二、被保險人退保後一年內生產仍得請領生育給付。(修正條文第四十四
    條之三)
三、遺屬年金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五十
    二條之一)
四、配合保險人作業調整時程需要,定明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施行
    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取得或喪失時點
之認定,以財稅機關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系統」之登記日期為準。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
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不動產取得或喪失之認定時點,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
    項。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
    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惟對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則另於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三、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取
    得或喪失時點之審核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並無明文規定。考量實務
    作業需要,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0二一
    二八0二二五號函補充釋明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領取資格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登記
    日期為審核依據。爰參酌上開函釋精神增訂第一項,俾釐明認定標準
    。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
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
,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
計金額。
〔立法理由〕
一、考量懷孕至生產係為同一孕程,依法原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不因其
    保險效力屆期停止而受影響,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將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0
    二0六號函釋意旨增列於第一項,作為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延伸性
    解釋,俾增進法源基礎。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指被保
險人死亡當日,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計達一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政務人
    員退職撫卹條例,均採累積方式計算配偶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考量
    國民年金保險亦屬國民之老年經濟保障,宜採一致之累計方式計算。
二、又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配偶應具有婚姻關係始符合給付之請求權資格
    ,爰為本條修正。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下列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
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
    。
四、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自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
〔立法理由〕
參照法制體例,將第二項改以分款方式列之,俾增明確;另為配合保險人
作業調整時程需要,將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施行日期,增訂於
第二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