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取得或喪失時點
之認定,以財稅機關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系統」之登記日期為準。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
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不動產取得或喪失之認定時點,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
項。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
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惟對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則另於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三、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取
得或喪失時點之審核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並無明文規定。考量實務
作業需要,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0二一
二八0二二五號函補充釋明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領取資格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登記
日期為審核依據。爰參酌上開函釋精神增訂第一項,俾釐明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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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
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
,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
計金額。
〔立法理由〕 一、考量懷孕至生產係為同一孕程,依法原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不因其
保險效力屆期停止而受影響,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將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0
二0六號函釋意旨增列於第一項,作為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延伸性
解釋,俾增進法源基礎。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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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指被保
險人死亡當日,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計達一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政務人
員退職撫卹條例,均採累積方式計算配偶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考量
國民年金保險亦屬國民之老年經濟保障,宜採一致之累計方式計算。
二、又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配偶應具有婚姻關係始符合給付之請求權資格
,爰為本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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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下列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
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
。
四、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自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
〔立法理由〕 參照法制體例,將第二項改以分款方式列之,俾增明確;另為配合保險人
作業調整時程需要,將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施行日期,增訂於
第二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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