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
、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變更期限展延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
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列第四項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申請
展延變更期限之規定,調整本條第一項規定文字,俾利中央主管機關
將上開新增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工作,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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