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
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
,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
計金額。
〔立法理由〕 一、考量懷孕至生產係為同一孕程,依法原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不因其
保險效力屆期停止而受影響,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將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0
二0六號函釋意旨增列於第一項,作為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延伸性
解釋,俾增進法源基礎。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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