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 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 令之具體事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