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時,應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
領資格。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檢具死亡
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
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總額,應按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
之退除給與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準計算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退伍金餘額,為退伍金總額
扣除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餘額。
第一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
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
,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
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時,轉知支給機
關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
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有關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申請資格,如遺族之身分、已成年子女
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等認定,係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伍除役
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程序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因退伍除役人員所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已不再隨同現役人員待遇調
整而變動,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第
三項,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退伍金總額及退伍金餘額計算基準。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支給比率,已於本
細則第五十八條明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刪除有關支給機關分
配比率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修正
條文第四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七項「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
同第三十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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