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目、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所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指政府撥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
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全稱及簡稱,
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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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
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
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
(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核定。
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
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
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成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改隸該署,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修正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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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
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
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
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後,併計之年資。
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
用之程序者,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爰於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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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所定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伍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
元為基數內涵。
二、退休俸或贍養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為基數內
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四所定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退撫新制
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
〔立法理由〕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附表一計算,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前述給與基準中基數內
涵之計算規定,以臻明確。
二、現行條文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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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
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
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但逾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九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明定退撫基金簡稱,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二、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並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施行,原基金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改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局辦理,爰參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之中性用語,將
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並刪除簡稱;第二款「基金管理會」亦配合修正為「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三、第三十三條已明定申請一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計算內容,現行
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增訂
現役軍官、士官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及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二
項,明定不計入薪資課稅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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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
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
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
同第三十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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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
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
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
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
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
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
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同第三十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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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一次發還軍官、士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計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伍除役生效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
止。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同第三十條
說明二;另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除軍官
、士官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外,亦包括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
者,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本人已繳付之」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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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
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前項功績獎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發給一次功績獎金標
準及金額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修正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
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十六條之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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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
,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
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
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
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
關檢附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
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
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
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任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退
撫制度改採設立個人專戶之「確定提撥制」,與軍職人員所採行之「
確定給付制」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確定給付制」之
公、教人員年資,始得併計軍職退除給與。至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
證明文件,係由其原服務機關或學校開具,爰將「銓敘部或教育部」
修正為「權責機關」,以符實況。
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轉任公(教)職人員,未領軍職退除給與者,
其申請軍職年資併計公(教)職年資辦理退休時,仍憑已領取之結算
單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另考量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等權責機關實務上不
再開具結算單,改於退伍函文等文件中載明服役年資,爰配合作業實
況,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第
二款增列「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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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
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
理公職人員退休時,得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申請支領
本條例所定退休俸,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
準發給之。
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得於
公職退休時,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將軍職年資併同
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得擇領結算單」,並將「得憑結算單」修正為「得憑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二、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其軍職年資併計公職年資,辦理公
職退休部分,應以尚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增列除書,以
茲明確;另同項刪除「並擇領結算單」,及增列「憑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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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
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向
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經暫停發給者,得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
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證明,向支給機關
申請恢復發給及補發。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職務之定義及同
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薪資總額之計算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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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時,應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
領資格。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檢具死亡
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
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總額,應按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
之退除給與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準計算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退伍金餘額,為退伍金總額
扣除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餘額。
第一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
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
,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
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時,轉知支給機
關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
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理由〕 一、有關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申請資格,如遺族之身分、已成年子女
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等認定,係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伍除役
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程序部分,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因退伍除役人員所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已不再隨同現役人員待遇調
整而變動,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第
三項,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退伍金總額及退伍金餘額計算基準。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支給比率,已於本
細則第五十八條明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刪除有關支給機關分
配比率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修正
條文第四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七項「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
同第三十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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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
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
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
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
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
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
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勞工領取月退休金,僅係將個人專戶退休金累積總額,以分期請領方
式提領,與一般定期且持續終身領取之月退休金性質有別,非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定期給付。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三、遺族領有遺屬年金期間,復領受第一項規定之定期給付者,除依本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但書規定,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者,得
繼續領受遺屬年金外,為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本文所定不得支領
遺屬年金之情形,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
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第一百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其餘遺族
請領遺屬一次金餘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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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
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
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
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
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
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
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
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
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
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
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將
第一項之調整機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刪除相關文字,將退伍除
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併稱為「定期退除給與
」,以簡化用語,另明定專業評估小組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
組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條例第三十
九條規定調整後,無論係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
分之五或每四年進行檢討而啟動調整機制,調整後之實質所得已有反
映物價波動情形,減緩物價變動之衝擊。是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
成長率及每四年期間,於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調整後,均應重新起算,爰修正第三項,以資規範。
四、審酌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前經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核定公告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調
整百分之二,爰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應接續自
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重新起算,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為明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調整時之調整基準,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
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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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
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因有相關情形而停止領受
退除給與者,其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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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
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
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
會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
,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軍官、士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
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被分配之本條例規定為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調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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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者,其
優惠存款利息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
基準調降項目。
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而支領退休俸
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士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利息,照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其中支領贍養金之軍官、士官,非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支領退休俸者,其優惠存
款利息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基
準調降項目,以臻明確。
二、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以該規定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後之給與基準計算退除給與差額,爰增訂第二項,以明定
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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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
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
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基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
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
伍除役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基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
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遺屬一次金,
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伍除役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應依退伍除役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
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遺族改支遺屬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
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付。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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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
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
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
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前項之退休俸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
率支付。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
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基金管理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理由同第三十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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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現行條文第四十
二條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二項
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與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修正施行日期同步,爰增訂第
三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配合另定施行日
期,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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