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
    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
    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核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
    ,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
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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