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10716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 111000228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第17條、第64條;刪 除第21條條文,除第21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退休

立法總說明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會銜行政
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三000二八四四一號、院授
人給字第0九三00六一六六二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曾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茲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爰配合本條例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
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本次計修正三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修正該機關名稱。(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
    利之適用範圍,刪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
    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刪除本條所稱私立學校之
    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
    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法停止職務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四、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者,指其親自向發放機關申請之日。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指其回臺居住或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日。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政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政務人員
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依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規定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有
    「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負責審理公務員、法官、檢察官之懲
    戒案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
    宣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原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憲,
    其主要理由係以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學校。政府對
    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之減免,然對於同樣
    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
    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
    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
    發月退休金權利之差別待遇,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
    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
    待遇,致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而經宣告違憲。至未來立法
    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而將全部私立學校
    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改採比例停
    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
    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
三、考量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及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
    亦屬私人或機構,其僱用之職務並非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所僱用之有給專任職務,且有關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除僅
    承攬政府業務者外,亦有同時承攬政府及私人業務者,實務上之認定
    係依銓敘部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一
    00三四0七七二二一及一0四四0三三九00號令規範,以「僅承
    攬政府業務」及「薪資全由政府預算支應」者為適用對象,執行以來
    常發生認定上之爭議(包括是否僅承攬政府業務、支薪來源及如何對
    應停止月退休金期間等等),衍生治絲益棼之困擾。是基於上述釋字
    揭櫫之平等權意旨,以及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與少子女化
    致就業人力大幅下降之危機,政府持續推動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按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已經總統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公布
    ,經行政院指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明文支持退休後再就
    業),爰經檢討後,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刪
    除,僅限定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
    酬之職務為範圍。

本細則除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為與本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之修正施行日期同步,爰本次修正與之相關
    之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另定其施行日期,其他修正條文則自發布
    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業奉
    總統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是本條已無規範必
    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