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
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
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目的。
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
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
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
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
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
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通知軍人或有關人員
到場接受詢問之方式及應告知之事項。
三、第三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
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非現役軍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到場,並由調查
機關主管長官在通知書上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俾
使其有充裕時間準備。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情況急迫時,不受通知書
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
四、為提高受詢問人到場之意願,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機關得支付到場接受詢問之人日
費及旅費。惟受詢問人到場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不得請求支
付日費及旅費。
五、第五項授權國防部就日費及旅費之支給作業等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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