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
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
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
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
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且考量學生應有一致性救
濟途徑,明定學校皆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為保障學生
權益,規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家長代表,及法律、
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二)配合本法規劃之學生權益救濟制度,並考量學生再申訴案件高
度攸關學生權益,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
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提高其組成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
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所占比例;另考量學生權益救濟
制度之一致性,授權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性
別失衡,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規定;至於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家長代表人數部分,考量實務現場整體人數衡平
性,例如學校規模較小等因素,定明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三、參考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為保障學生之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
明有關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再申訴事件審議之原則、賦予受懲處人
或申訴人、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及學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負之告知義務。
四、為健全並改善學生權益之救濟制度,避免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救濟制
度重疊,造成學生救濟權益程序之負擔,爰規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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