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
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
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現行資賦優異教育鑑定實施階段僅於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爰修正各級主管機關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
階段;另考量「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定義不明確,爰參照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為「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
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復考量實務上依現行各類資優生
鑑定方式及工具,不符雙重特殊需求學生之特性及需求,其評量結果
影響學生實際能力之判讀,爰明定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
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
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學習權,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鑑定基準、程序
、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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