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
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其規定較為友善及
周延,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
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但於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以兼顧法安定性及程序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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