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
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
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
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
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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