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
    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
    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
    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刪除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項」字樣,以符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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