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輸入藥品變更登記須檢附之原廠變更通知函,應由原登記製造廠或其
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出具證明函正本,並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
,且其所載之廠名、廠址均應與原核定相符,不得以關係企業、代理商、
經銷商出具,或持電報、報價單或電傳資料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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