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
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
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
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
    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
    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
    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
    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
    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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