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
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
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
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
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
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
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
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
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
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
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
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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