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學校作成之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
處理之日起,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害
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但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僅須對行
為人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學校應告知被害人不服第一項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被害人,於依前項規定提出陳情前,得
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應將當事人、檢舉
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
代號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學校作成決議,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
    及被害人,以保障行為人、被害人權益;又因教學不力案件之被害人
    ,通常人數眾多,且不容易明確認定被害人範圍,爰明定僅須對行為
    人提供調查報告;另主管機關核准性質屬行政處分者,現行實務係由
    學校一併送達行為人,併予敘明。
三、為保障行為人之程序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
    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
四、因被害人權利,並未受終局實體處理損害,雖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
    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惟考量其確有因案件發生而受有損害(例如
    被霸凌、體罰等),為強化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於第三項明定
    學校應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終局實體處理
    之陳情方法,其陳情之相關規範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另適
    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應依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起申復及第三十
    九條規定提起救濟,爰為但書規定。
五、為使「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之被害人,於提出陳情前,能
    充分瞭解調查報告內容,第四項爰明定被害人陳情前,得向學校申請
    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並為免被害人濫用權利,爰於但書
    明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六、為維護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及對於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
    查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明定,學校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
    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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