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
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
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並督促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依該項規定時限將其
    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
    證,且考量電子發票開立及交付買受人之方式多元,未依限或據實傳
    輸前開資訊至平台存證之行為未能為現行本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處罰規
    定完全涵蓋,爰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
    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
    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實際交易資料不符等)前開
    資訊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未
    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實(例如補正後資訊仍有錯誤或闕漏)者,得按次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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