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
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
    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立法理由〕
一、大陸船員外出就醫,需由漁船船主本人或委託船長、該船本國籍船員
    或仲介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渠等人員係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指派本國籍人員」性質一致,修正為相同用辭,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