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
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將原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
「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
」,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刪除
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
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
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
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
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
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分三款規範。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
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
(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
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
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
(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
,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
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
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
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
型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
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
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
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
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
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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