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6年07月15日

條文關聯

  准許進入山地管制區之平地人民,以言行純正有正當職業在本省已設定
  戶籍(華僑回國者免除戶籍一項)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因公奉派入山經該
      管機關出具公差證明者。
  二、各級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確因公務及研究學術之必要,經該管學校具
      文負責證明者。
  三、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確因業務需要,經該機關具文負責證明者。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人員,因辦理救濟文化
      傳教衛生等事務,經該團體具文負責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五、機關學校之教職員生,及有關山林合法社團會員組隊登山,經各該
      機關具文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六、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交通運輸業者,其業務或工作係
      在山地管制區內,並持有主管官署證明文件者,其員工由該管負責
      人出具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七、華僑回國確具正當理由,經主管僑務機關出具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
  八、其他確具正當理由或持有相當之證明文件,經有關警察機關查證屬
      實核有入山必要者。但居住山地管制區內人民雇用平地人民入山工
      作出具證明者,當地警察機關查證時,應注意有無非法使用山地保
      留地及國有林地情事.並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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