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6年07月1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確保山地治安,維護山地人民利益,特依戒嚴法第十一條,訂定戒嚴
  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省山地管制區域如左:
  一、宜蘭縣之南澳鄉、大同鄉。
  二、臺北縣之鳥來鄉。
  三、桃園縣之復興鄉。
  四、新竹縣之尖石鄉、五鄉。
  五、苗栗縣之泰安鄉。
  六、臺中縣之和平鄉。
  七、南投縣之仁愛鄉、信義鄉。
  八、嘉義縣之吳鳳鄉。
  九、高雄縣之三民鄉、茂林鄉、桃源鄉。
  十、屏東縣之霧臺鄉、三地鄉、瑪家鄉、泰武鄉、春日鄉、來義鄉、獅
      子鄉、牡丹鄉。
  十一、臺東縣之達仁鄉、金鄉、延平鄉、海瑞鄉、蘭嶼鄉。
  十二、花蓮縣之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
  毗連前項各款規定區域之平地行政區,在治安上有加以管制必要時,得
  由國防部核准列入管制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山地管制區域內風景名勝地區及近山交通便利地區以及山地行政
  區之飛地,凡與治安無影響者,得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核准
  為山地開放區或山地管制遊覽區,其地區名稱與範圍,均由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另行公告之。
  第二項之平地行政區及第三項之山地開放區及山地管制遊覽區,如因情
  況變更,得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核准恢復管制或停止遊覽,
  并均另行公告之。

  山地管制區域之重要道路及出隘,應由各有關縣警察局報請臺灣省警務
  處轉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准後設置入山檢查哨,受當地警察分駐所或
  派出所指揮監督,執行人員、車輛、物資及危險物品等進出山地之檢查
  管制等事宜。
  入山檢查哨工作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由警察局視業務繁簡情形,派
  專勤警員二至三人,負責執行入山檢查勤務,並指定資深警員一人為哨
  長,但如因警力不敷分配時,得報經臺灣省警務處核准,雇用山地已服
  兵役之優秀青年,協助執行檢查勤務。

  本辦法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導臺灣省警務處執行之,在執行期間,如
  發生疑義時應報由國防部核釋辦理。

第二章   入山管制
  准許進入山地管制區之平地人民,以言行純正有正當職業在本省已設定
  戶籍(華僑回國者免除戶籍一項)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因公奉派入山經該
      管機關出具公差證明者。
  二、各級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確因公務及研究學術之必要,經該管學校具
      文負責證明者。
  三、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確因業務需要,經該機關具文負責證明者。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人員,因辦理救濟文化
      傳教衛生等事務,經該團體具文負責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五、機關學校之教職員生,及有關山林合法社團會員組隊登山,經各該
      機關具文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六、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交通運輸業者,其業務或工作係
      在山地管制區內,並持有主管官署證明文件者,其員工由該管負責
      人出具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七、華僑回國確具正當理由,經主管僑務機關出具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
  八、其他確具正當理由或持有相當之證明文件,經有關警察機關查證屬
      實核有入山必要者。但居住山地管制區內人民雇用平地人民入山工
      作出具證明者,當地警察機關查證時,應注意有無非法使用山地保
      留地及國有林地情事.並註記之。

  國軍部隊或軍人准予進入山地管制區域,限於左列各項事由:
  一、國軍部隊因作戰、演習、勤務、換防、須進出或進駐山地管制區域
      者。
  二、現役軍人因公務須進入山地管制區域者。
  三、山地籍現役軍人例(請)假返籍探親者。
  四、現役軍人非公務上之原因,確有入山必要者。

  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之一者,准予申請進入山地管制區域。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在華享有外交待遇機構之人員及其眷屬,持
      有外交部或國防部發給之身分證明者。
  二、我政府聘僱之外籍技術人員,經我政府邀請來臺參觀訪問之外籍人
      員暨其眷屬,經我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私事業單位出具證明者。
  三、外籍傳教士進入山地傳教,經所隸教會具文證明者。
  四、外籍醫師進入山地巡迴醫療,及辦理衛生工作,具有隸屬單位出具
      之證明文件者。
  五、外人進入山地發放救濟物品,及辦理慈善事業,具有有關慈善及救
      濟機構發給之證明文件者。
  六、外籍教授與學生領有外僑居留證者,因研究學術參觀訪問,須進入
      山地管制區,經我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出具證明者。

  山地開放區,中外人士當日進出者,不予管制,但在該區域內住宿或遷
  入設籍,仍應依本辦法有關條文辦理山地住宿登記或遷入設籍申請。
  山地管制遊覽區,中外人士前往遊覽,一律憑身份證明文件,申請核發
  入山遊覽證後,始准進入遊覽。

第三章   入山手續
  凡合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人員,擬進入山地管制區域
  者,應持同各該機關或有關單位出具載有入山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本籍、入山事由、前往地點、停留期間、國民身分證號
  碼、現在住址等之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回國華僑為入境證,及
  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向有關山地,警察分局申請平地人民入山許可
  證(格式如附件一)。
  前項證明單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三、六兩款者,於辦理員工入山證明
  前,應檢具主管官署核准之證明文件,並填具「公私營事業單位在山地
  管制區工作概況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四份,向有關縣警察局申請
  核准後,始為有效。
  合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之公差證明文
  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向有關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
  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三)。

  主管或經辦山地有關業務之公務人員入山,應出示本人之國民(軍人)
  身分證(職員證),及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之公差證明文件,憑證查驗登
  記後入山,免辦入山許可證。
  郵差、電報差、及動員令持送人員,因公進入山地管制區域,得憑各該
  有關單位發給之識別證,及國民身分證,受檢查登記入山,免辦入山手
  續。

  平地人民在山地管制區域內,有私有土地,或依法申請之公有土地位於
  山地管制區域內,須經常前往耕作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地主及家屬
  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土地位置、地籍編號,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址、進出入山檢查哨名稱等項,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向
  有關山地警察分局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准予憑名冊核對國民身分證進
  入耕作,但非因耕作而進入山地管制區者,仍應依照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前項入山耕作手續,每屆滿一年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重新辦理申請。

  國軍部隊或軍人入山手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凡合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兩款入山事由之國軍部隊或軍人,應
      由獨立營以上單位主管,填具國軍部隊(軍人)入山通知書(格式
      如附件四),向當地警備分區指揮部申請核發國軍部隊(軍人)入
      山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必要時,得向當地地區警備司令部或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申請發給。
  二、山地籍現役軍人例(請)假返籍,應持同軍用差假證,或連級以上
      單位主管書具山地籍現役軍人例(請)假返籍證明單(格式如附件
      六),連同軍人身分補給證,經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登記後,始得
      入山。
  三、現役軍人非公務上之原因進入山地管制區域者,應持同軍用差假證
      ,並填明入山事由及前往某縣某鄉某村山地,或連級以上單位主官
      出具載有入山事由,前往某縣某鄉某村等之證明文件,連同軍人身
      分補給證,向當地警備分區指揮部或授權特定地區核發平地人民入
      山許可證之警察單位,申請核發現役軍人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
      七)。
  四、長期駐防山地管制區域內之部隊,其官兵臨時進出山地,應由各隸
      屬團或獨立營以上單位,自擬官兵臨時出入山地證明,函請當地警
      察局轉飭有關入山檢查哨,憑該項證明及軍人身分補給證受檢查進
      出。
  五、現役軍人進入山地管制遊覽區遊覽者,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

  外國人合於本辦法第七條各款之規定者,需進入居留縣之山地鄉時,應
  填具外人入山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連同其本國合法護照,外僑居
  留證或我外交部國防部發給之身分證明及有關證明文件,二寸半身照片
  兩張,向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外人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九);但需
  同時申請進入兩縣以上山地,及來臺訪問或參觀作短期逗留之外籍人士
  ,未持有外僑居留證申請入山時,統向臺灣省警務處申請辦理發證工作
  ,但合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得經由有關之中央機關代為申
  請,核轉臺灣省警務處辦理。
  美軍顧問團派駐我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顧問,如因公進入山地管制
  區域者,得由各該軍事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手續代為
  申請。

  山地管制區域內,如因災變事件發生,情況緊急,不及辦理入山手續時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山地管制區內,因火災、水災、風災,地震及其他意外事件,主管
      機關須派人前往緊急處理時,應即通知有關山地警察分局,並指定
      負責人率領救災人員,至入山檢查哨登記人數,經檢查後入山,於
      事件處理完畢後,應即督令率隊離山。
  二、空襲時,平地人民如向山地管制區域內疏散,應由當地警察機關指
      定疏散區域指導疏散,入山檢查哨得視情況之緩急,作必要之登記
      與檢查後入山,空襲解除,應即督令離山。
  三、居住山地管制區域內人民及臨時入山人員,如因急病、出生、死亡
      ,需由平地延醫或邀其家屬入山照料,未及辦理入山手續時,應由
      其家長或代表人,向就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緊急入山證明書(格式
      如附件十),其入山人員得憑身分證明,及緊急入山證明書,受檢
      查登記入山。但入山時間,不得超過七日,出山時,應將緊急入山
      證明書交入山檢查哨註銷。
  四、臨時負有山地作戰之野戰部隊,或因山地發生意外事件,未及辦理
      入山手續時,得由其率隊主官以口頭將任務向入山檢查哨簡單說明
      ,經摘要登記後,准予入山。

  凡經依法申請在山地管制區內(含山地開放區及山地管制遊覽區)使用
  爆炸物品,將爆炸物運入山地時,應由使用單位,填具爆炸物運入山地
  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一)三份,連同爆炸物配給證明書或省內運輸護
  照,交由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於配給證明書或護照上加蓋檢查印戳後
  ,始得通行。但山地開放區及未設入山檢查哨地區,該項爆炸物運入山
  地通知書,於爆炸物運達使用地區後當日以兩份送當地警察派出所備查
  (如確因路遠當日無法送達,至遲二日內送達派出所)。
  前項爆炸物運入山地通知書,入山檢查哨受理時,以一份自存,兩份於
  當日或至遲於二日內分送爆炸物運達地派出所及該管警察分局,派出所
  受理時,一份呈報警察分局,一份自存,並隨時注意檢查其使用及管理
  情形。

  山地管制區域及山地管制遊覽區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經依法申請採伐搬
  運出山時,應持同主管機關發給之搬運證,或林產物搬運單,交由入山
  檢查哨檢查相符,於搬運證或林產物搬運單上加蓋檢查印戳並登記後,
  始得出山。但山地開放區及未設入山檢查哨地區,應由林務機關於適宜
  位置設置林產物檢查站負責檢查。

  凡於山地管制區域內設定戶籍之平地人民,出入其居住之山地鄉時,得
  憑國民身分證,接受檢查進出山地,如進入其他山地鄉時,仍應遵照本
  辦法第五、九、十、十四、十八各條之規定辦理。但公私生產機構員工
  ,因工作需要,經各該單位具文證明者,不受此限。

  申請進入山地管制遊覽區者,應憑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向臺灣省警務
  處,或該管縣警察局及其所設於各地之入山申領處申請入山遊覽證(格
  式如附件十二)經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加蓋檢查印戳後,始得進入遊
  覽,如非進入該區遊覽,而合於本辦法第五、六、七條各款之規定者,
  應依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各款之規定手續辦理。

  持有入山證明書暨入山遊覽證人員,進入山地管制區域或山地管制遊覽
  區時,應將所持證件,連同身證明,交由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加蓋檢查
  印戳(式樣如附件十三)後,始得進入,出山時,如係在入山證明有效
  期間臨時出山,應將入山證交入山檢查哨查記後出山,如入山證明期滿
  或工作完了出山,應將入山證交入山檢查哨查記後出山,如入山證期滿
  或工作完了出山,應將入山證繳交入山檢查哨註銷。

  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應由山地警察分局核發,如分局管區遼闊交通困
  難,為便利人民申請起見,得由該管警察局,報請臺灣省警務處核准後
  ,授權位置適中之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代辦。
  前項許可證,必要時,由台灣省警務處及有關山地縣警察局核發。

  核發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或遊覽證之單位,應將該證副本兩聯,交由入
  山人員入山時,以一份帶交入山檢查哨存查,一份由入山檢查哨加蓋檢
  查日戳後,由入山者於到達目的地之當日,帶交當地警察派山所(分駐
  所)查核,但當日進出山地不再持原證入山者,得免將副本帶交派出所
  ,由入山檢查哨於入山者出山時收回銷燬。
  派出所(分駐所)受理前項副本,應注意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於入山人
  員所持入山證背面,加蓋派出所圖章,註明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日期,以
  便出入山時,入山檢查哨之查對。
  入山人員進出山地,如涉有兩個派出所轄區以上者,應由接受入山許可
  證副本之派出所以電話通報其他有關派出所。

  山地警察派出(分駐)所,對轄區公私營事業單位員工,每月至少應派
  員前往突擊檢查入山證一次,山地警察分局及縣警察局,應選擇員工眾
  多,份子較為複雜及平日不易清查之地區或單位,分別實施突擊檢查,
  每年至少一次。
  前項突擊檢查,應運用山地青年服務隊員協助辦理,必要時,得透過當
  地警備分區指揮部或地區警備司令部,協調陸軍山地警備支援部隊協助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