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條文關聯

平時考核之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及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
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
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年度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扺銷,並
作為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之參考。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度考
核或另予考核應列丁等。
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平時考核獎懲基準,報本部備查。其記一大
功、記一大過之基準至少應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四)對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業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構或事業人員聲譽。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事業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曠職(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平時考核之獎懲,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終止勞動契約外,曾記二大功人
員,其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其年度考
核或另予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其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不得列乙等以上。
〔立法理由〕
一、平時考核之類別、內容、記一大功、記一大過至少應規定之基準及各
    機構訂定考核獎懲基準之程序。
二、平時考核獎懲相抵後,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不得考列各等次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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