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
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
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
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
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