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
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申請延
期,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
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
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
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
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
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
,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
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
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
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
批發業、零售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批發業、零售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
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加油站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
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之日期為準。
四、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
價款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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