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批發業:指從事批售轉運或分類處理商品之公司。
  二、零售業:指使用電腦連線型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從事銷售商品同時
      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內部單品管理及網路連線之公司。
  三、技術服務業:指對批發業、零售業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
      程中,提供下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一之公司:
    (一)網路連線之資料儲存、處理、運算。
    (二)資源回收。
    (三)防治污染。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
  四、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
      染設備或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
  五、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
      程中所需之設備:
    (一)自動進貨、裝卸貨功能:電動堆高機、電動拖板車等機器設備
          。
    (二)自動監測、檢校、檢貨功能:電子標籤理貨、檢貨系統等機器
          設備。
    (三)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進貨、銷貨、存貨作業管理系統等
          機器設備。
    (四)自動分類、包裝、運送或控制功能:自動分揀機、包裝機、輸
          送帶系統等機器設備。
    (五)銷售點管理功能:門市銷售結帳收銀機、門市後臺主機、門市
          無線接收器、門市盤點訂貨機、列印門市繳費收據印表機、不
          斷電設備、掃描商品條碼機器等機器設備。
  六、自動化技術:指前款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控制軟體。
  七、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
          備(主機、伺服器及工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
          術。
    (三)顧客關係管理及協同規劃、預測與補貨商務系統與設備。
  八、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
      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規之設備,包括空
      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
      環境檢驗、環境監測設備。
  九、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資源回收設備:指在批售、轉運、分類處理商品過程中,回收可再
      利用之廢棄物質,使其可再製造利用所需之設備。
  十一、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
        備。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
        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四、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
        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
        ,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五、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
  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
  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
  ,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或防治污染設備
  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
  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
  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
      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申請延
      期,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
      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
      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
      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
      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
      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
      ,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
      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
      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
      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
      批發業、零售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批發業、零售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
      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加油站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
      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之日期為準。
  四、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
      價款之日期為準。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
  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
  租之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經濟部專案認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
  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者為準。
  設備安裝地點或安裝日期如有變動,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備查。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額,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
      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
      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
      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及其他不
      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
  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
  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
  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
  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
  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始
  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及其
  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
  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
  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
  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
  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
  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
  浮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
  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之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
  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