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投資於第二條所稱之研究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
,其屬公司組織者,得按百分之三十,其餘事業得按百分之二十,自當
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
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者,其屬公司組織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
其餘事業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之。
前條及前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
限。
第一項所稱前二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指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申報抵減
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
支出金額之平均數;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
當年度之前二年度研究經費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連續二課
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支出金
額併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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