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
以下者,得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
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下
列項目不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
(一)受控外國企業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
分母計算。
(二)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
、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
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
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
受扶養親屬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前項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受
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應就各
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受控外國企業,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適用前項規定時,應
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個人持有符合豁免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
以下簡稱 CFC),得免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
以資明確,惟仍享有或應遵循本辦法其他權利義務規定(如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三項虧損扣除權利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申報義務)。
二、第二項第二款CFC豁免規定具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一消極性所得( pa
ssive income)占比,其但書規範排除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之項目,
分列為第一目及第二目,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規範 CFC豁免規定之當年度盈餘金額微小標準,其但書防止濫
用規定,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鑑於個人僅需按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 CFC(即第一
層 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爰防止濫用當年度盈餘金
額微小標準之全部CFC範圍,亦宜以第一層CFC為限。
(二)第一項規定 CFC有實質營運活動,即得免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爰個別或全部 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豁免規
定之當年度金額微小標準,應僅考量不具實質營運活動者之當
年度盈餘。
四、為期明確,修正第四項, CFC營業期間未滿一年之當年度盈餘,應按
營業月份相當全年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俾適用第三項當
年度盈餘金額微小之豁免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 CFC當年度盈餘計算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爰予
刪除。
六、個人應提示文件業定明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爰刪除現行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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