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
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
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但個人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
或視為核定得延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情形。
四、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五、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發行或私募
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
定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另考量本辦法自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及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程,於制
度實施初期提供緩衝機制,個人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
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或視為核定得放寬至一百十
年六月三十日。
二、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屬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如遇有交易時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
創櫃板籌資資格、終止登錄創櫃板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交易時,該
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或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
辦法規定等情形,不適用第二條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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