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
    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
    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分別
    改列為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爰修正序文援引之本法條項次。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強調教師專業精神。
四、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之教師,在教學工作之外,另外擔負導師或行政
    工作,值得肯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鼓勵教師積
    極從事與職務有關之專業發展。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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