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條文關聯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
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
    者,應定明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
    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
    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
    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八、產學合作涉及土地或建物出租利用者,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公立
    學校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應定明收取租金或
    利用費;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
    用費。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
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
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者,
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資訊。
產學合作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應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學校為簽訂產學合作書面契約之主體,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應以
    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涉及土地及
    建物出租之方式,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公立學校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或地方公產管
    理法令等相關規定,收取租金或利用費,並符合其教育目的或原定用
    途;私立學校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動產出租事宜
    ,並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如涉及土地或建物利用,而收
    取利用費時,則循校內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
    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為本款之特別規定。
四、倘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等方式與學校約定使用
    學校土地或建物,考量合作機構所提供服務或設備有益於學校推動產
    學合作計畫發展需求,爰尊重學校得以產學合作方式讓合作機構使用
    土地或建物。惟仍應事前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審認土地或建物
    之使用須具備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必要性,及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
    務或設備有益於學校發展,學校並應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訊息。
    另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學校執行中之產學合作案涉及土地或建物之使
    用者,為避免影響學校依約執行,爰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簽約之案件始
    須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查。
五、依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校務會議審議
    下列事項:……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其他校務重大事
    項。」考量產學合作案涉及興建建物,其土地規劃與經費使用屬校內
    重大事項,校內程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爰增列第四項明定針對產學
    合作案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私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
    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六、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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