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
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
者,應定明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
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
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
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八、產學合作涉及土地或建物出租利用者,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公立
學校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應定明收取租金或
利用費;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
用費。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
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
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者,
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資訊。
產學合作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應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學校為簽訂產學合作書面契約之主體,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應以
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涉及土地及
建物出租之方式,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公立學校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或地方公產管
理法令等相關規定,收取租金或利用費,並符合其教育目的或原定用
途;私立學校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動產出租事宜
,並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如涉及土地或建物利用,而收
取利用費時,則循校內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
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為本款之特別規定。
四、倘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等方式與學校約定使用
學校土地或建物,考量合作機構所提供服務或設備有益於學校推動產
學合作計畫發展需求,爰尊重學校得以產學合作方式讓合作機構使用
土地或建物。惟仍應事前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審認土地或建物
之使用須具備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必要性,及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
務或設備有益於學校發展,學校並應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訊息。
另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學校執行中之產學合作案涉及土地或建物之使
用者,為避免影響學校依約執行,爰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簽約之案件始
須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查。
五、依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校務會議審議
下列事項:……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其他校務重大事
項。」考量產學合作案涉及興建建物,其土地規劃與經費使用屬校內
重大事項,校內程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爰增列第四項明定針對產學
合作案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私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
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六、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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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
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
動單位。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合作機構
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
三、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四、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六、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
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學校進行前項第二款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應就實務學習內容專業性、
學生實習權益及實習場所安全性,建立評估機制,並派員至實習機構現場
評估後,作成紀錄。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實習學生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學校院、系、所、學位學程或
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進行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時,應建立合作
機構評估機制,以實務學習所需專業性、學生實習權益之維護及實習
場所安全性為評估重點。學校應派員實地至合作機構評估前述重點項
目,並作成評估紀錄。評估項目得包括實習內容與系科專業符合度、
實習內容與系科培育代表性職能符合度、實習時間合宜性、實習環境
與安全性、實習內容規劃妥適性、實習條件合理性等。另針對合作機
構場所安全性評估時,學校得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範例定之,例如: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與檢查、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教育訓練、健康指
導與管理措施、急救及搶救、防護設施之準備、維持及使用及事故通
報與報告等,並應確保學生未從事涉及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實習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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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
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
之專責輔導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
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學校應為實習學生投保校外實習團體傷害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用;
合作機構應為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實習學生
,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
場所、實習內容、實習獎學金或薪資之給付、膳宿與交通及成績評核
基準等項目。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實習學生實習期間遭遇災害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學校及實習機構應為學生投保保險類型,即學校應為所有實習學生
投保校外實習團體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用;另合作機構應為從事學
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實習學生,依法辦理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二、為確保學生實習地點,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實習合約應明定實
習場所,以確保學生實習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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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之二自一百
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第六條之二規定合作機構之相關條件,鑑於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合作均
須提前作業,以及對於本辦法修正施行需指引及協助相關配套,為免衝擊
學校辦理學生校外實習之執行,爰增訂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之
施行日期定於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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