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23日教育部臺教技(三)字第1142301323A號令修正發 布第 5條至第6條之1、第11條;增訂第6條之2條文,除第6條之2自115年2 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高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考量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涉及土地及建物
出租或使用情形,應有明確規範依循;另為強化保障實習學生於實習場所
遭遇災害之相關權益,學校推動校外實習課程,應建立合作機構評估機制
、協助學生投保校外實習團體保險、明確規範校外實習機構門檻,以提升
合作機構參與品質及維護實習學生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修正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以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約,另就契約應載
    明事項,明定產學合作涉及土地或建物應遵循之規範。(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二、修正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執行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時,應建立評估
    機制並派員至合作機構辦理評估。(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辦理校外實習產學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明確規範學校與合作機
    構應為學生投保相關保險類型及明定實習場所。(修正條文第六條之
    一)
四、增訂合作機構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五、增訂過渡規定明定合作機構應符合條件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合作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最近二年實習場所無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
四、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或第八十條規定處罰、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逾二次、同一規定,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逾
    三次。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
    定,積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或滯納金,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
六、最近二年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
    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經予處罰。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未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條件者,必要時,應由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審議教學醫院提供前項第三款
至第六款違反事項之改善情形後,得作為合作機構。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實習合作機構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由學校至
實習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認定。
境外合作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境外法規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學生之職場安全及身
    體健康。
四、無重大違反當地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
五、無重大違反當地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實習學生權益,避免不良機構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學生權
    益,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建
    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所定建教合作機構之條件
    ,同時考量學校得由現行勞動法規、性別平等工作法或就業服務法公
    開裁罰資料,查得合作機構受裁處之情形,爰以第一項明定合作實習
    機構應符合之各款條件。
三、依考選部所定部分醫事類科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實習認定基
    準規定,實習場所須為衛生福利部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惟考量
    該類教學醫院數量少,具教學區域性、地區性及不可替代性,若經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曾因發生職業災害或因違反勞動法令
    、性別平等工作法或就業服務法受有罰鍰之情形,未能符合合作機構
    之條件,實務上學校恐面臨無法選定校外實習機構之窘境或造成單一
    教學醫院必須接收大量實習學生,而影響教學品質。為避免影響學生
    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機會及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經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未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
    者,必要時,應由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審議教學醫院提供違反勞動法
    令、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就業服務法事項之改善情形後,得作為校外實
    習機構。
四、第三項明定實習合作機構是否為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由學校至現場
    評估認定。
五、第四項明定境外合作機構應符合之條件。考量境外之合作機構因與國
    內之合作機構適用之法令規定有所不同,為確保至境外合作機構實習
    學生之權益,爰針對境外合作機構條件應具備之條件,包括經依法設
    立或登記、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及符合境外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學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無重
    大違反當地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以及
    無重大違反當地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學校應於安排學生至
    境外合作機構前,確認機構符合法定條件,避免選擇不良企業單位參
    與實習合作,損害至境外校外實習學生權益。
六、本部係定期辦理學校之實習課程績效評量,透過評量查核學校是否落
    實合作機構評估及擇定之合作機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學校若違反規
    定,本部依專科以上學校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辦法第六條規定,得以評
    量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學校發展規模及經費補助之參據。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
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
    者,應定明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
    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
    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
    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八、產學合作涉及土地或建物出租利用者,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公立
    學校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應定明收取租金或
    利用費;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
    用費。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
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
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者,
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資訊。
產學合作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應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學校為簽訂產學合作書面契約之主體,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應以
    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涉及土地及
    建物出租之方式,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公立學校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或地方公產管
    理法令等相關規定,收取租金或利用費,並符合其教育目的或原定用
    途;私立學校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動產出租事宜
    ,並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如涉及土地或建物利用,而收
    取利用費時,則循校內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
    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為本款之特別規定。
四、倘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等方式與學校約定使用
    學校土地或建物,考量合作機構所提供服務或設備有益於學校推動產
    學合作計畫發展需求,爰尊重學校得以產學合作方式讓合作機構使用
    土地或建物。惟仍應事前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以審認土地或建物
    之使用須具備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必要性,及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
    務或設備有益於學校發展,學校並應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訊息。
    另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學校執行中之產學合作案涉及土地或建物之使
    用者,為避免影響學校依約執行,爰本辦法修正發布後簽約之案件始
    須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查。
五、依大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校務會議審議
    下列事項:……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其他校務重大事
    項。」考量產學合作案涉及興建建物,其土地規劃與經費使用屬校內
    重大事項,校內程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爰增列第四項明定針對產學
    合作案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私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
    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六、其餘未修正。

學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
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並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
動單位。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合作機構
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書面契約。
三、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四、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五、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六、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
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學校進行前項第二款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應就實務學習內容專業性、
學生實習權益及實習場所安全性,建立評估機制,並派員至實習機構現場
評估後,作成紀錄。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實習學生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學校院、系、所、學位學程或
    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進行合作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時,應建立合作
    機構評估機制,以實務學習所需專業性、學生實習權益之維護及實習
    場所安全性為評估重點。學校應派員實地至合作機構評估前述重點項
    目,並作成評估紀錄。評估項目得包括實習內容與系科專業符合度、
    實習內容與系科培育代表性職能符合度、實習時間合宜性、實習環境
    與安全性、實習內容規劃妥適性、實習條件合理性等。另針對合作機
    構場所安全性評估時,學校得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範例定之,例如: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與檢查、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教育訓練、健康指
    導與管理措施、急救及搶救、防護設施之準備、維持及使用及事故通
    報與報告等,並應確保學生未從事涉及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實習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前條校外實習,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第五條第一項之產學
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一、合作機構依學生個別實習計畫提供學生相關實務訓練,並與學校指派
    之專責輔導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二、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
    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三、學校應為實習學生投保校外實習團體傷害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用;
    合作機構應為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實習學生
    ,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四、明定實習時間(每日學習時間、請假或例假規定)、合約期限、實習
    場所、實習內容、實習獎學金或薪資之給付、膳宿與交通及成績評核
    基準等項目。
五、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六、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程序。
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
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實習學生實習期間遭遇災害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學校及實習機構應為學生投保保險類型,即學校應為所有實習學生
    投保校外實習團體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用;另合作機構應為從事學
    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實習學生,依法辦理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二、為確保學生實習地點,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實習合約應明定實
    習場所,以確保學生實習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之二自一百
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第六條之二規定合作機構之相關條件,鑑於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合作均
須提前作業,以及對於本辦法修正施行需指引及協助相關配套,為免衝擊
學校辦理學生校外實習之執行,爰增訂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之
施行日期定於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