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
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
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
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
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
    (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
          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
          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
          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
          代表。
    (三)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
          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
          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
          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四)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
          ,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
    (五)為利充分參與會議討論,特諮會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
          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識。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
          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
          ,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
          檢討相關政策。
    (三)為使特諮會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增訂其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
          等相關資訊應公開上網。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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