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條文關聯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職
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並衡酌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所需肩負職責,明定教師
得兼職範圍:
一、第一項:
    (一)明定教師於國內兼職範圍。
    (二)此與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規定一致。
二、第二項:
    (一)明定教師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範圍。
    (二)教師基於教學或學術研究需要,或有至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
          設立或立案之學校、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之需求,爰參考兼
          職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將該等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列入得兼
          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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