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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 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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