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
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