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報告之送請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船舶在港內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
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
二、船舶在航行中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之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
人。
船舶或船長到達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最先港口,如因實際困難,不克簽證
時,得證明理由,於到達其次港口時,送請簽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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