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事報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海事報告之送請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船舶在港內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
        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
  二、船舶在航行中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之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
        人。
  船舶或船長到達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最先港口,如因實際困難,不克簽證
  時,得證明理由,於到達其次港口時,送請簽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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